福州刑事辩护律师提醒:所谓“网络投资”的运营模式实为传销,要承担刑事处罚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刑终字第148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盘谷乡,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长乐路。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经王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黄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沈某某和雷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向她们推荐所谓的“香港意达复利理财”网络投资。该“网络投资”运营模式是以缴纳现金购买网络虚拟金币进行网上运作,入门费以每单9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为单元,大多数加入者以购买十单共计9000元作为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通过直接或间接层层发展下家,从中返利、获利或分红。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和雷某甲加入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打折出售虚拟金币的形式,鼓动黄某某、沈某某积极发展下线,对该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领导作用。被告人黄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下线雷某甲、郑某甲、张某甲等3人;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沈某某等下线33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注册“香港意达复利理财”账号;将部分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购买激活账号金币的资金转交张某某;制作了账簿登记返利、分红等资料,对该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沈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陈某甲、李某甲、郑某乙等下线共计26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帮助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注册“香港意达复利理财”账号;将部分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及雷某甲的下线黄某乙等人购买激活账号金币的资金转交黄某某,黄某某再转交给张某某,或由沈某某直接转交给张某某;制作账簿登记返利、分红等资料,对该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从2014年12月初开始至2015年1月17日,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人数约40人,层级九级。
该“网络投资”运营模式如下:
1、必须由旧会员帮助新加入人员申请账号(新加入人员被网络平台自动默认为该旧会员的下线),缴纳每1单900元购买900金币用于激活账号。账号激活之后(900金币消失),该账号每日产生20个金币的收益。其中,13个金币为可支配金币(可以用于出售给新加入的人员换取现金,也可以在会员之间互相交易);7个金币为不可支配金币即“种子”(当不可支配金币累积到960个金币后就可以换取一个新的账号,新的账号每日又可以再领取20个金币的分红以此类推)。优惠期是“种子”金币累积到700个金币就可以兑换一个新的账号。(网址是:www.hkfeps.com、www.hked888.com,该网站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就无法打开)。
2、一次性投资购买10单的新成员,用其中1单作为主单介绍其余9单的方式;主单可获得810个金币奖励,这810个金币中可支配部分是526.5个金币(810*65%),不可支配部分是283.5个金币(810*35%);新加入的成员实际支付8400元(9000扣除奖励的526.5个金币等于8474元,取整数8400元)购买9000金币。10单每天可以产可用金币130个,经过8天分红,获取可支配金币1040个,实际可支取金币为1000个(整数计)。
3、每发展一个新成员,一单一天还可获得网络平台2个金币。其中,1.3个金币作为可支配的虚拟金币累积,0.7个金币作为“种子”金币累积。这种推荐新成员加入,累计每日奖励的金币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例如:A同时发展了3个新成员,A可以获得每天6个金币的奖励(包括可用金币和“种子”金币)。第二种,例如:A发展了B,A可以获得每天2个金币的奖励;B发展了C,B可以获得每天2个金币的奖励。同时,A可以获得A发展B,B发展C,累计的4个金币奖励。每一个单推荐新成员加入,累计每日奖励的金币以第二种奖励金币的方式最多可关联18级;这18级中的1-9级每级每天可获得网络平台奖励2金币(这2个金币按照1.3个金币累积到可用金币中,0.7个金币累积到不可用金币中);10-18级每级每天可获得网络平台1个金币的奖励(这1个金币按照0.65个金币累积到可用金币中,0.35个金币累积到不可用金币中)。
4、一个账号分红封顶为2000个金币就相当于作废。这2000个金币分红,是一个账号“香港意达复利理财”网络平台每天自动分红20个金币(可用金币13个,不可用金币7个)和推荐会员加入香港意达一次性奖励的90个金币,累计达到2000个金币封顶。之后,该账号再无法获得由网络平台自动产生的金币分红。
发展下线达一定程度后,先加入者可以用网络平台奖励的虚拟金币出售给新加入者兑换成现金。如果没有新的成员加入,旧会员在网络平台上的虚拟金币不断累积而无法兑换成现金,其所投资的钱只是网络账号上的一个数值。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先后于2015年1月27日和1月29日返还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共计115000元,黄某某、沈某某亦将其所收取的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投资款如数退还。
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沈某某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账户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获益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犯罪负责,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罗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内外部条件,可以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禁止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经营传销、直销产品、接触传销、直销人员。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其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其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以推销非法的“香港意达复利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账户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获益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犯罪负责。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返还被害人损失115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主动上缴罚金20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二、撤销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禁止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经营传销、直销产品、接触传销、直销人员。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禁止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经营传销、直销产品、接触传销、直销人员。
(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燕芳
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
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明杰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